第 7 节 094 组织卖淫罪(第1页)

组织、强迫他人卖淫的,处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情节严重的,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组织、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,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。

犯前两款罪,并有杀害、伤害、强奸、绑架等犯罪行为的,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。

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、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,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情节严重的,处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

这个罪名以前有死刑条款,但 2015 年《刑法修正案(九)》本着限制死刑的精神,取消了这个罪的死刑。

自愿也是剥削

如果说强迫卖淫是对他人的强迫,但组织卖淫很少有强迫,性工作者很多是自愿的。如果完全从功利主义,是很难解释这个罪名的。对性工作者而言,在组织中比「单打独斗」不仅获利会更多,而且也能获得更多的保护。似乎无论是卖淫者、组织者、嫖娼者甚至卫生防疫等各方面,都能实现多方共赢。

但是,对组织卖淫的惩罚主要还是基于道德主义的禁止剥削原则。人虽然生而自由,但其实无往不在枷锁之中,自由如果不受限制,一定会导致强者对弱者的剥削。组织卖淫就是一种赤裸裸的对卖淫者和道德不良者的双重剥削,对其进行惩罚在道德上具有正当性。

何谓卖淫

我国《刑法》在第 358 条到 362 条分别规定了组织卖淫罪,强迫卖淫罪,协助组织卖淫罪,引诱、容留、介绍卖淫罪,引诱幼女卖淫罪,传播性病罪等,其刑罚从管制到无期徒刑不等。

然而,何为「卖淫」,这个关键性的概念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。刑法和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规定,只是公安部对卖淫嫖娼有过行政答复。公安部 1995 年 8 月 10 日《关于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手淫、口淫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》规定: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男女之间以金钱、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。卖淫嫖娼行为指的是一个过程,在这一过程中卖淫妇女与嫖客之间的相互勾引、结识、讲价、支付、发生手淫、口淫、性交行为及与此有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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