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明制凡鞫重囚大案,必须有刑部、大理寺和都察院会审,谓之三法司会审。洪武时确定会官审录制度,令五军都督府、六部、都察院、六科、通政司、詹事府等部门的官员到场审录,以后形成制度化。另外,刑科给事中还把握了死囚的终审环节,对于已经判处死刑的罪囚,行刑前还须经刑科最终复核,“有投牒讼冤者,则判停刑”①,并由“刑科三复奏,得旨行刑”②。在地方上,提刑按察司为省级执法机构,同时朝廷派出的各道监察御史、巡按御史等都要参与地方要案的审理。洪武时,差监察御史“分按各道罪囚,凡罪重者,悉送京师”。永乐时,各省“死罪重囚至百人以上者,差御史审决”③。府、县由知府、知县负责审理案件,但要受到监察机关的严密监督。明制规定:“凡府、州、县轻重罪囚,依律决断。违枉者,御史、按察司纠劾。”④总之,从中央到地方一切重大要案的审判,台谏官都要参与,“凡有疑狱,必力争不已”⑤。台谏官对司法活动的参预和监督,这是明朝监察制度的内容之一⑥。

监察机构的作用与缺陷明代监察制度十分严密,都察院、十三道监察御史、六科,各司其职又互相纠察,由此构成了一张纵横交错的监视网络,皇帝可总其纲,监督协调着整个国家机器的运转,监察机构为维护皇权,也起着良好的积极的作用①。监察机构加强了对各级官僚机构全面的行政监督,包括朝廷行政决策、各级行政衙门的执行情况,纠劾各级官员的失职和非法行为,保障了行政机构职能的正常发挥,对于惩治朝廷的不法官员,整肃纪纲,澄清吏治有很大作用,有利于社会秩序相对安定。

在官吏的选拔简任、考察等方面,监察机构直接参预并予以监控。如在科举取士过程中,十三道监察御史监临乡试、会试和武举。给事中在乡试中充任考试官,会试、武举中任同考试官,殿试时“掌科官充受卷等执事官”②。科举考试过程中出现的营私舞弊等现象,御史、给事中可随时予以纠劾。在对官吏的考核、考察中,也有台谏官的直接参预和监控,这对于整肃吏治,① 《明史》卷七四《职官志三》。

② 万历《大明会典》卷二一一《都察院》。

③ 万历《大明会典》卷二一一《都察院》。

④ 《明史》卷九四《刑法志二》。

⑤ 焦竑:《国朝献征录》卷八○《唐仁墓表》。

⑥ 参考张薇《明代的监控体系》,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,第78—93 页;张德信《明朝典制》,吉林文史出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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