危害行为会引起危害结果,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是指两者之间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。
条件说和相当说
因果关系,主要就是一种经验性的常识判断。它历来有条件说和相当说两种学说。
条件说认为,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,前者就是后者的条件。按照这种推理逻辑,张三杀人,其母也与杀人行为有因果关系。如果她没有生这个儿子,杀人凶手也就不会出现,自然不会为祸人间。在现代刑法理论中,条件说显然处罚太广,必须对其有所限定。
因果关系其实有两个维度,一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,二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。条件说筛选出的只是事实上的因果,在这个基础上,还要筛选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,这就是相当说。只有在经验法则上,行为当然或盖然性地,也就是高概率会导致结果发生的,才能认为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。
可见,相当说就是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,对结果的发生有具体重要促进作用的条件,才能认为与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。要说明这个问题,首先就要明白刑罚惩罚的正当性根据。
惩罚的根据是报应,而不是预防,是对已然之罪的报复,而不是对未然之罪的防控。如只以预防作为惩罚的导向,那么为了威慑犯罪,司法机关就可随意抓一个替罪羊顶罪,以树立司法机关凡案必破,法网严密的光辉形象,威慑普罗大众。但是,这显然是错误的,违反了无罪不罚这个最基本的常识。
因果关系涉及的是已经发生的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,因此评判它的依据自然也是报应。只有那些严重伤害人们正义情感的行为,才可认为它与危害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,绝对不能因为预防的需要来设定因果关系。比如劫匪劫持人质,警察出于恶意故意将人质击毙,虽然劫匪的劫持行为与人质之死有一定关系,但人质之死主要与警察有关。如果为了警告将来的劫犯,防止绑架案件的出现,而让劫匪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,这明显是不公平的。
报应是社会公众一种朴素的正义观,当多种原因交织一起,只有那些在人类经验法则上,极有可能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。如果在我们的经验情感中,是一个行为独立地导致结果发生,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,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,这就是所谓的禁止溯及理论。张三请李四来吃饭,结果李四路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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